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自治條例宣導

屏東縣鹽埔鄉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自治條例

中華民國103年 4月30日製定生效
中華民國103年 7月18日修訂生效
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修訂生效
中華民國104年 3月30日修訂生效
中華民國105年 3月23日修訂生效
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修訂生效
中華民國112年 6月 9日修訂生效
中華民國113年 6月18日修訂生效
中華民國114年 9月18日修訂生效

第一章

總則
第1條 為加強本鄉殯葬設施之使用管理與維護,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
、殯葬管理條例第三條之規定,特制定本自治條例。
第2條 本鄉殯葬設施由屏東縣鹽埔鄉公所(以下簡稱本所)管理之,凡使
用本鄉殯葬設施者,除法令另有規定外,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
。
第3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殯葬設施,係指公墓及納骨堂。
第4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本鄉鄉民,為下列情形之一者︰
一、亡者死亡時戶籍登記於本鄉。
二、亡者曾經登記戶籍於本鄉連續十年未中斷。
三、申請人現登記戶籍於本鄉一年以上,其直系血親及配偶視為本
  鄉鄉民。

第二章

公墓之使用管理
第5條 埋葬屍體,應於公墓內為之。骨骸起掘後,應存放於骨灰(骸)存
放設施或火化處理。骨灰以存放於納骨堂為原則。
第6條 使用公墓墓基,申請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,檢具受葬者死亡
證明書及除戶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,至本所申請墓地使用並繳納使
用費後,據以核發埋葬許可證,始得收葬。
第7條 申請使用墓基,應於申請日起三個月內使用,逾期未使用者取消其
使用權,已繳納之使用費扣除二分之一後無息退還。
第8條 本鄉公墓墓基之使用面積如下:
一、單棺使用面積八平方公尺。
二、二棺以上合葬者,每增加一棺,墓基得放寬四平方公尺。但總
  使用面積最多不得超過十六平方公尺。
三、使用公墓埋藏骨灰,應以平面式為之,每一骨灰盒(罐)用地面
  積零點三六平方公尺。
第9條 在公墓內埋葬棺柩,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以下至少七十公分,墓頂至
高不得超過地面一公尺五十公分,墓穴並應嚴密封固。
第10條 營葬時不得破壞墓園內任何設施及毀損他人墳墓,違者應負法律上
之一切責任。
第11條 於公墓內起掘屍體、骨骸,申請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,檢具
亡者除戶謄本向本所提出申請。但依法遷葬者,不在此限。

第三章

納骨堂之使用管理
第12條 使用本鄉納骨堂存放骨灰(骸),應先填具申請書向本所申請登記
,並依本鄉納骨堂使用收費標準繳納使用費後始得進堂存放。
第13條 使用本鄉納骨堂,申請人應攜帶身分證,並檢具下列文件之一向本
所辦理︰
一、死亡證明書及火化許可證明。
二、亡者除戶謄本。
三、起掘證明。
四、原骨灰(骸)存放設施出堂證明。
五、其他骨灰(骸)正當來源之相關證明。
第14條 申請使用本鄉納骨堂,應於申請日起一年內進堂存放。逾期未進堂
者,取消其使用權,申請之櫃位由本所無條件收回,已繳納之使用
費扣除二分之一後無息退還。
前項進堂存放期限,於使用雙人骨灰箱櫃尚未死亡之一方不適用之
。
第15條 經核准使用納骨堂後,尚未進堂存放前申請更換櫃位,更換之新櫃
位使用費較原櫃位高者,依收費標準補繳差額;更換之新櫃位使用
費較原櫃位低,依收費標準退還差額。
第16條 進堂存放後欲更換櫃位,應由原申請人提出書面申請,並繳交換櫃
手續費新臺幣二千元。更換之新櫃位使用費較原櫃位高,依收費標
準補繳差額,更換之新櫃位使用費較原櫃位低,差額不予退還。
前條及前項櫃位更換申請次數,本所得依管理需要適當限制之。
第17條 進堂存放後申請退出櫃位者,其已繳納之使用費不予退還,櫃位由
本所無條件收回。欲再次使用者,應重新申請並繳納使用費。
第18條 使用雙人骨灰箱櫃,應有一方死亡後始得申請登記,並應繳納雙人
骨灰箱櫃之使用費。
雙人骨灰箱櫃有一方進堂存放後,申請任何一方退出櫃位,已繳納
之使用費均不予退還;申請全數退出櫃位者,櫃位由本所無條件收
回。
前項情形,欲再次使用雙人骨灰箱櫃者,應重新申請,並依以下規
定繳納使用費︰
一、已全數退出櫃位者,應繳納雙人骨灰箱櫃之全額。
二、僅退出一方而另一方仍存放者,繳納該雙人骨灰箱櫃二分之一
  使用費。
使用雙人骨灰箱櫃,將來存放之一方以亡者之配偶或親屬為限。
第19條 經核准使用納骨堂者,不得將其骨灰(骸)箱櫃之使用權利讓與或
移轉他人,如有上列情形,應由本所收回櫃位,已繳納之費用不予
退還。
第20條 經核准使用納骨堂者,得永久存放至納骨堂自然老舊不能修復或因
不可抗力之事故或其他事變,致喪失存放骨灰(骸)功能,而不能
修護或修護顯有重大困難時止。
第21條 存放於納骨堂之骨灰(骸),如遇天災地變或人力無法抗拒之因素
損毀者,本所恕不負賠償之責。
第22條 納骨堂骨灰(骸)箱櫃除存放骨灰(骸)外,不得置放其他物品,
違反規定者,應依本所之通知將該物品除去;如有合理可疑之證據
,足認使用者所置放之物品為違禁物時,本所得會同警察人員一起
檢視,並依法處理。
第23條 納骨堂內嚴禁吸煙及燃置燭火,祭拜應遵照管理人員之指示為之;
上香應於祭堂限定範圍內為之,並插置於指定之爐器內;紙錢、紙
紮及其他物品之焚化,應於室外爐具內或指定處所為之。
第24條 為加強本鄉殯葬設施之維護與安全使用管理,本所於必要時得另訂
使用管理辦法。
第24-1條 本章納骨堂之使用管理,含骨灰(骸)櫃位及神主牌位。

第四章

殯葬設施使用之收費標準
第25條 本鄉公墓墓基之收費標準如下:
一、單棺使用費新臺幣(以下同)四千元。
二、二棺以上合葬者,每增加一棺使用費加收四千元。
三、埋葬骨灰盒(罐),使用費一千元。
非本鄉鄉民使用本鄉公墓墓基,依前項收費標準之五倍收費。
第26條 本鄉納骨堂之收費標準如下:
本鄉納骨堂之收費標準
第27條 使用本鄉殯葬設施具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得免收使用費,但其埋
葬或存放位置由本所指定之︰
一、殉職警察、義勇警察、民防人員、消防人員、義勇消防人員或
  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(含軍職),由服務機關出具證明
  ,免收費用。
二、申請時為各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當年度列冊各款之低收入戶及
  中低收入戶。
三、本鄉轄內無人認領之屍體。
四、本所辦理公共工程所起掘之無主骨(灰)骸,申請存放納骨堂
  ,並以工程承攬人或行為人為申請人。
五、私人於本鄉轄內公有土地起掘之無主骨(灰)骸,申請存放納
  ,骨堂,並以行為人為申請人。
六、使用對象為捐贈大體供學術研究者,並須具有本鄉鄉民身分。
七、其他得免收情形,應簽奉機關首長核准。
前項情形,申請人如認本所指定位置不符需求,要求自行選擇位置
者,應依本條例之收費標準半價收費,並以一次為限,已進堂換位
收全額費用。
前項優惠,排除本條文第二款中低收入戶者,自選位置者依收費標準收費。
本條使用本鄉殯葬設施免收費用範圍,不包括神主牌位。
第27條
之一
安奉中之個人祖先神主牌位,同意改為直系同姓歷代祖先牌位,免收費用,但已遷出者,視以自動放棄,需重新購買。
安奉中之歷代祖先神主牌位,同意其家屬合爐,免收費用。
神主牌位於繳費後一律由本所統一製作神主牌提供申請人使用,不得使用非本所提供之神主牌,其規格、材質、樣式不得自行任意變更。
第28條 (刪除)
第29條 本鄉鄉民使用本鄉納骨堂,於納骨堂啟用日起五年內申請使用者,
按第二十六條規定之收費標準減收二成。
使用本鄉殯葬設施具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得憑有關證明文件收取百分之八十五之使用費:
一、營葬於本鄉各公墓內起掘後撿骨入本鄉納骨堂者。
二、前項優惠若同時符合本條例優惠減免規定及其他減免規定者,僅得擇一優惠減免規定適用。
為配合辦理公墓更新、都市城鄉發展、興建納骨堂及其他公共建設等需求,另訂優惠遷葬辦法,得簽請首長核准後專案辦理,不受第一、二項限制。

第五章

殯葬設施管理人員職責
第30條 為管理本鄉殯葬設施,本所置殯葬設施管理人員負責辦理下列事項
:
一、殯葬設施及園區內各項物品之管理與維護。
二、殯葬設施及園區內之清潔衛生與綠美化。
三、辦理各項殯葬設施使用之申請及相關行政作業。
四、依規定指導使用申請人建造墳墓及進堂存放骨灰(骸)罐。
五、辦理殯葬設施園區內違法情事與禁止行為之制止、查報等處置
  事項。
六、其他交辦事項。
為完成前項各項工作,得僱用約僱及臨時人員。
第31條 公墓、納骨堂應備置簿冊登載下列事項,並永久保存:
一、墓基或骨灰(骸)箱櫃編號。
二、營葬或進堂存放日期。
三、受葬者之姓名、性別、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。
四、墓主或存放者之姓名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、出生地、住址、
  通訊地址及其與受葬者之關係。
五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之事項。
第32條 公墓內禁止下列事項:
一、偷葬。
二、露棺、露置骨骸或屍體。
三、放飼禽畜、棄置雜物。
四、掘起泥土、侵占墾耕。
五、練習打靶或作為刑場。
六、其他違反法規之行為。
有前項情事者,殯葬設施管理人員除應制止外,並應報告本所依法
究辦。
第33條 殯葬設施管理人員應忠於職守,不得有違法徇私,舞弊瀆職之行為
,違者依規定嚴懲、撤職並移送法辦。

第六章

附則
第34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。